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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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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保石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丁保石,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丁保石,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凤英,女,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丁保石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保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军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66)行罚决字(2013)2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10分许,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组胡长群家,丁保石与丁凤英(60周岁)因琐事发生矛盾,丁保石撕扯拖拉丁凤英时,造成丁凤英倒在地上,丁凤英的右胳膊肘着地被轻微擦伤,后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凤英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长群家,第三人丁凤英用镰刀在原告脸部打了一下,将牙齿打掉二枚,原告为了怕事态扩大,将镰刀夺掉交给胡长群,第三人自己耍赖,躺在地上撒泼时右胳膊肘擦伤,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撕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丁保石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0月12日19时13分,我局唐庄派出所接到丁凤英电话报警,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展开调查。通过对丁凤英、丁保石、现场证人胡长群、胡四妮、牛桂花等人进行询问,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10分许,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胡长群家,丁保石与丁凤英因琐事发生矛盾,丁保石撕扯拖拉丁凤英时,造成丁凤英倒在地上,丁凤英的右胳膊肘着地后被轻微擦伤,后经登封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凤英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丁保石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丁保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得当;3,丁保石起诉称没有殴打丁凤英,而是丁凤英对其脸部进行殴打致使其牙齿被打掉两颗的申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受害人丁凤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丁保石殴打丁凤英的事实;二,2013年10月12日丁保石的询问笔录;三,牛桂花、胡长群、胡四妮的询问笔录;四,丁凤英的法医鉴定结论;五,丁凤英、丁保石的户籍证明;第六组是程序证据有6份:1,2013年10月12日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2,对丁保石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3,伤情告知笔录;4,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原告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3年10月18日执行回执及告知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仅仅是夺镰刀,也没有拖拉第三人;对第三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调查;对第四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是第三人自己躺下,原告没有拖拉第三人;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各方陈述的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法医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五、六组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胡长群家,原告丁保石与第三人丁凤英因琐事发生矛盾,丁保石撕扯拖拉丁凤英时,造成丁凤英倒在地上,丁凤英的右胳膊肘着地后被轻微擦伤。经第三人丁凤英报案,被告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展开调查,经过询问第三人、原告及现场证人,并委托登封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凤英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丁凤英已满60周岁。遂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登公(8566)行罚决字(2013)2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丁保石与第三人丁凤英发生矛盾,在拖拉过程中导致丁凤英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接到报警,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应予维持。原告提出没有殴打他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保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武

审 判 员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