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陈保仓,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徐钢欣,男,汉族,1972年1月2日,住河南省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陈炳坤,主任。
原告陈保仓、徐钢欣诉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保仓、徐钢欣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