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李少锋,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发娃,男,194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相军,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治国,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治国,男,193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宋二记,男,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八亮,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少锋等六人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宋八亮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第三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私自填写,同时该证在林业部门没有登记、存档和备案,现无法查证核实,故该证属无效证件,同时原告认为由于该证件的存在,致使林业部门无法为六原告办理砍伐证。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核发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所诉该证为伪造证件不真实,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对抗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证件为虚假证件。(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总之,被告的颁证行为在前,而原告的承包在后,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答辩: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是经过当时生产队、大队、公社、县政府逐级上报审核落实,按照政策和法律程序办理的证件,应为有效证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宋八亮的父亲宋记核发了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该证主要载明户主为宋记(宋八亮之父,已故),坐落分为六段,分别为李湾、西院、李湾、河坝、李湾、李湾等内容。原告起诉称:2001年3月份1日,六原告与伊川县白沙乡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承包白降河南坝孝村地段(东段)的合同协议”。该协议对树木的位置、四至、承包年限等内容都做了约定。2012年,原告由于所种林木需要砍伐到伊川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证,伊川县林业局在办理砍伐证公告期间,第三人向伊川县林业局出示了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伊川县林业局遂停止了对原告方砍伐证的办理。为此,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认为该证在林业部门没有登记造册,无法查证核实,属无效证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但对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伊林NO.0125333号林权证是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4日所颁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故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因此该案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少峰、李发娃、李相军、李治国、李龙栓、宋二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长石 审 判 员 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