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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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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庄只与安阳县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林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耿庄只,男,出生于1956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 第三人牛爱军(又名牛恒勇、牛恒永),男,出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

(2014)林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耿庄只,男,出生于1956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

第三人牛爱军(又名牛恒勇、牛恒永),男,出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

原告耿庄只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颁发的186330号及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庄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第三人牛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第186330和安阳县集用()<注:原件此()即为空白>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186330号及187865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均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委会,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另外,该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还载记该户实际占地面积280.5平方米,超占113.5平方米,超占部分暂时允许使用。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组,关于为第三人颁发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地籍调查表两页,证明依法颁证;2、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按照规定申请;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依法审批;4、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依法颁证;(二)组,关于为第三人颁发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至4号证据的名称、页数及证明目的同(一)组证据。

原告耿庄只诉称,原告耿庄只于1998年10月1日合法取得了位于吕辛路东边的承包耕地一块,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牛爱军以及牛延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耕地中的2.21亩租赁给了牛爱军和牛延瓜两人,将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牛爱军使用,南边归牛延瓜使用,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1200斤。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其的土地已收回。原告随后得知,第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耕地上加盖了房屋,并且被告在没有调查和测量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合法享有的耕地,登记成了第三人的两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第186330号和第187865号,两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牛恒勇和牛恒永两个名字之下,但是上述两个名字实际均为第三人牛爱军。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在耕地上建设房屋,被告非法将上述承包耕地登记为第三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颁发的第186330号和第18786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庄只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牛寨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原告承包地依法进行了登记;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第三人;4、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违反租赁合同,在原告承包经营地上违法建房。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县政府给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三表一卡齐全;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维护法律的尊严。另外,庭审时,被告口头补充答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牛爱军述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形式和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两个土地证,应当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应当是两个行政案件,本案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办证是依据与原告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办理的,第三人于2003年分别办理了186330号和187865号两个土地证,如今已时过11年,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5年时效的规定,亦应驳回原告起诉;3、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的两个土地证经过了严格的办证审查程序,“三表一卡”齐全真实,故应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给原告土地租赁费手续五页,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2、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一)组、(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2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位于吕辛路东侧的承包耕地一块,并由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编号为006883),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8年10月1日届满。2000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耕地中的2.21亩租赁给第三人牛爱军及案外人牛延瓜使用,并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第三人牛爱军使用,南边归案外人牛延瓜使用。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1200斤,在租赁时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妨碍第三人及案外人牛延瓜进行经营和土、木、砖、石等工程建筑,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牛延瓜的土地收回。第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至2013年,2014年度租赁土地租金尚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第三人给付的2012年及2013年租赁土地租金,但面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其签名的收取2012年及2013年租金的证据,原告虽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应检材。

(二)、2003年8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委会,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被告提供的办理该证的证据材料载明占地历史为继承,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为0.42亩,超标面积0.17亩,用途为农宅;同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牛寨村委会,用途为农宅,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超占113.5平方米,超占部分暂时允许使用。被告提供的办理该证的证据材料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永,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占地历史为继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