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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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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水生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拆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林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来水生,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卜文军。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存武。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 原告来水生不服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于2014年8月7日

(2014)林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来水生,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卜文军。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存武。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

原告来水生不服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水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存武、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水生诉称,其与阜西村有占地协议,在阜西沙滩地建有养殖场,占地3亩,院内建房300平米。2011年3月被告通知沙滩住户搬迁,并指派XXXX李存武、XXX苏德斌、XXXXX马伟组成工作组,对沙滩56户予以拆迁,只包赔22.9万元。由于赔偿发生争议,原告不同意搬迁。2012年4月12日被告指派XXXX李存武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人山人海涌向施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占养殖场路,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安阳永通公司占用沙滩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交占地出让金。被告公开支持永通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并具体实施拆迁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5张。证明2012年永通公司砌围墙时现场的情况;2、安阳集团永通公司球磨铸铁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1)所涉土地系永通公司所有,作为存放尾矿现场使用,后来被阜西街村民侵占。为照顾地方关系,1988年8月,在被告主持下,协议将该部分土地由被告作为住宅地使用,权属仍由公司所有,也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由于公司发展需要,2010年4月27日,安阳县政府在永通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79次),再次确认该地块为永通公司所有,并要求全力协调解决。被告政府组织人员处理所涉地块拆迁工作,对拆迁范围房屋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全面评估,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计算相关费用,住户签订拆迁协议,支付赔偿费用,拆迁工作取得圆满成功,现永通公司已经恢复对该部分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而来水生漫天要价,长期达不成协议,经被告政府同意,永通公司不再拆迁其房产,将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索要。(2)、来二威及其代理人来水生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诉讼案,系2012年4月12日永通公司在砌围墙过程中,来二威一家人无理阻拦施工、扰乱单位秩序,永通公司报案后,水冶中心派出所对其行政处罚后引起的;3、安阳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来二威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庭审情况;4、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对来二威行政案件的答复情况;5、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来水生通过信访渠道反映XXXX李存武带人强拆其养殖场问题的情况,其中,来水生自认没有反映过李存武强拆养殖场,反映李存武带人强拆通向养殖场供水、电设施,因挖围墙根基时侵占养殖场通路;6、安阳县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告知原告所反映的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7、2006年1月1日阜城西街村委会与来水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来水生所建养殖场的土地系村委会发包。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4月12日被告指派XXXX李存武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人山人海涌向施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占养殖场路,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对其作出过拆迁具体行政行为,更未对其实施以上行为。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要求,答辩人负责协调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5.02亩土地上的居民搬迁补偿工作。经过一年多工作,除原告来水生和来全魁两户外,其他50余户占地均按期腾清并交还土地,领取了补偿款。由于原告漫天要价,与永通公司迟迟未能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工期,无奈,永通公司只好暂时搁置与原告的谈判,在原告的外围墙,已收回的土地上开始施工。2012年4月12日,原告妻子及其两个儿子与施工的永通公司发生纠纷,持刀扰乱永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行政拘留。原告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财产至今仍在,无人动用过,答辩人没有强制其搬迁,更没有采取断水断电,毁损供电设施等手段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原告纯属子虚乌有,捏造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实施了拆迁行为,以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实施的拆迁行为起,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3、原告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批复三份。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国有)于1973年9月起归永通公司所有;2、原安阳钢铁公司水冶炼铁厂(现永通公司)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协议书。证明于1988年8月双方协议将尾矿坝东北部25.02亩土地划给镇政府作宅基地使用的情况;3、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证明所涉地块原属永通公司,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由永通公司收回的情况;4、安阳县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证明来二威被安阳县公安局以扰乱永通公司单位秩序行政处罚的情况;5、安阳县水冶供水有限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证明。证明来水生拆迁一案,公司未收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来水生停水的通知,来本人也未向公司反映无生活用水及来不是公司用电客户、不存在公司对其停电的情况;6、阜城西街居委会证明。证明2005年左右来水生与居委会签有租地协议,在租地上养过鸽子、狗,没干多长时间即闲置至今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2)、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7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是租地办理养殖场的权利人;提供的2号(1)、第3、4、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加盖了来源于永通公司的印章,注明了证据出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