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住所地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 负责人刘振杰,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等书,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村民。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虞城县棉麻公司刘堤圈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连须,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2014年7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振杰、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田等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锋先、孙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连须、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证据不足,违背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第三人虞城县棉麻公司刘堤圈棉花加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复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