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周国胜,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周性栓,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洋河,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男,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男,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开进,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胜、周性栓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马开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胜、周性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洋河,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朱锋先,第三人马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虞城县镇里固乡镇南村村民属于镇里固一村民委员会村民,而第三人马开进是虞城县镇里固乡镇北村村民属于镇里固二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双方根本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四周也都是镇里固一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开进颁发的虞集用(2003)字第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认为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马开进颁发的虞集用(2003)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村委会证明和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该涉案土地已被镇里固乡食品站使用多年,目前该土地权属不清,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凭证,故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胜、周性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