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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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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怀珠与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国亮,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 负责人贺红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男,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张素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国亮,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陈青派出所

负责人贺红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男,柘城县公安局陈青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张素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怀珠不服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以下简称陈青集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张国亮,被告陈青集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红卫,第三人张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青集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柘公(陈)行罚决字(2014)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鲍怀珠2014年3月13日12时许柘城县某某集镇某某集村村民鲍怀珠与邻居张素霞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两人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鲍怀珠处罚款500元。

被告陈青集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3.14时某某询问笔录;2、2014.3.20翁某某询问笔录;3、2014.3.21杨某某询问笔录;4、2014.3.26时某甲询问笔录;5、2014.4.2夏某某询问笔录;6、2014.3.19张素霞询问笔录,证实鲍怀珠和张素霞相互厮打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8、受案回执;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前科查询证明材料;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鲍怀珠诉称:2014年3月13日由于第三人故意将排气扇正对着原告家的距离不到三米远的堂屋门排油烟杂气,原告鲍怀珠托人与第三人张素霞带话,第三人到原告家门口进行辱骂,抓住原告头发将其打倒,并把头往水泥地上多次撞击致使原告昏迷,110、120事后把原告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夫妇根本没有打第三人,第三人张素霞在打人一事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费至今分文不给,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柘公(陈)行罚决字(2014)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8.26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打第三人;2、2014.4.21陈青集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4年4月21日法院立案收费票据;4、2014.4.23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陈青集派出所处罚原告是在原告向县法院起诉张素霞民事赔偿案以后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赵某某证明第三人打了原告。

被告陈青集派出所辩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柘城县某某集镇某某集村村民鲍怀珠因琐事与邻居张素霞发生争执,引起互相厮打,有证人时某某、翁某某、杨某某、时某甲、夏某某以及鲍怀珠、张素霞本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相互厮打的事实,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素霞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动的手,第三人没将原告打倒,第三人在厮打过程中也受轻微伤,所以对原告处500元罚款轻,应依据第三人有轻微伤的情况进行处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素霞的鉴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也有轻微伤并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张某某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民事立案与本案无关,对赵某某证明认为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证明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不合法,民事案件立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据应提交原件,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12时许,柘城县某某集镇某某集村村民鲍怀珠与邻居张素霞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柘公(陈)行罚决字(2014)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鲍怀珠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鲍怀珠因琐事与邻居张素霞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怀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怀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