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4号 被告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清华,该乡乡长。 机构代码00587722-3。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贯锋认为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侵犯了其房产权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锋,被告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贯锋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1982年农房规划取得的,并于2005年5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7米折合5.15丈,被告单方面认为原告只要超过4.5丈就是违法占地,2014年7月8日被告组织人员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南段超过4.5丈的门楼、南屋、车棚及南北墙推倒,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及院墙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3张,证明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去扒的房子及院墙。 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构不成行政相对关系,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不是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所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没有指派任何人去扒原告的房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照片异议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指派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扒的原告房子,异议理由成立,因只有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指派的,也不能证明是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贯锋诉被告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侵犯房产行为违法一案中,因原告李贯锋只提供了3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证据不足,因为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也不能证明那些人员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所诉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侵犯房产权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贯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贯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峰 审 判 员 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维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