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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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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潢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 负责人曾广生,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负责人刘敬洲,该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华,男,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光

(2014)潢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

负责人曾广生,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负责人刘敬洲,该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华,男,光山县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光山县土资源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华,男,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以下简称陈岗村民组)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光山国土局)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陈岗村民组于2014年6月26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陈岗村民组诉称,该村民组村民曾XX未经本组群众同意,擅自将座落在该组集体土地上的两间平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街道居民邹XX。2014年初,该村民组在邹XX所购房屋北侧规划用地,遭到邹XX的阻止,并因此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邹XX出示了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国土局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印章不全,标注不实,发证程序违法。请求判令:一、确认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国土局为邹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宣告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原告陈岗村民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邹XX和曾XX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罗陈乡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登记归户册,土地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光政(1985)67号文件,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邹XX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1990年5月21日(农历四月廿七),曾XX与邹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位于罗陈乡罗陈村杜冲街以北,坐西向东的两间平房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邹XX。1990年6月,邹XX领取了证号为09-613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85年7月5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光政(1985)57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由乡(区)、镇人民政府颁发到户。

因邹XX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陈岗村民组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涉及土地这一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邹XX于1990年6月领取该证,至陈岗村民组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该证作出已满24年。陈岗村民组未能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亦未能就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正当理由并加以证明。因此,陈岗村民组的起诉已超过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对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