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易明武,男,汉族,1952年生,住光山县马畈镇。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光,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易明武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易明武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光山公安局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附近进行非法上访,被上级部门查获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6日。其到北京是正常上访,没有违法情形,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被告光山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5000元。
原告易明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本人打印的“驳斥书”,与其信访活动有关的控告状(书)、检举状、登记表、信访事项转办(送)单、证明、驳回申请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及报纸复印件等各种材料34页。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易明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该局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向原告易明武告知了起诉期限。对原告易明武的拘留在2014年1月8日执行完毕,而其具状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明显超出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易明武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作出“训诫”。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其进行处罚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局对原告易明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易明武的起诉。
被告光山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该局民警对易明武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陈功荣、陈群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1010072号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易明武就其部分诉求到北京上访。2014年1月1日,易明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所就此作出(2014)第201401010072号训诫书对易明武进行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
2014年1月2日,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派陈功荣、陈群高到北京将易明武接回。
同日,光山公安局对易明武进行了传唤。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2014年1月1日,易明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附近进行非法上访,被上级部门查获”。该局认为易明武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易明武进行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易明武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无陈述和申辩内容,易明武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4年1月2日19时10分”。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易明武送达。易明武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字样下方“被处罚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8日执行完毕。
2014年3月3日,易明武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其被该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光山县公安局的相关文书及手续”的申请。2014年3月20日,该局作出西公(2014)第66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易明武,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014年8月4日,易明武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行政诉状”的具状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对治安行政处罚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为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本案中,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了易明武作为被处罚人享有的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易明武于2014年1月2日在该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的签名和捺印表明,该局已将处罚决定书向易明武送达,而且易明武对该决定书中包括诉权和起诉期限在内的内容当时即已知晓。在此情形下,易明武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其应在该决定于2014年1月8日执行完毕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易明武起诉时提交的“行政诉状”的具状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即便将该日期作为其起诉时间,也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固定的,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易明武能举证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之外,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就意味着其失去了诉权。易明武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上访材料,可以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各种诉求以及有关部门就此作出答复和处理的事实;其所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其向北京警方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但易明武上访和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并不妨碍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据此,易明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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