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陈X,男,1991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住所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
负责人邹生,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友,男,该派出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阳,男,该派出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代X甲,男,1989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男,1975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弦山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向光山县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交叉管辖试点的规定,市中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决定受理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弦山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代X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弦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友、孔阳第三人代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弦山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对陈X作出光公(弦)行罚决字(2013)第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陈X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
一、弦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弦山派出所干警对陈X、代X甲、夏XX、陈XX、代XX和杨XX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X与代X甲因失物归还一事发生厮打;陈X实施了殴打代X甲的行为;陈X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及损伤程度。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被诉处罚决定和光公(弦)行罚决字(2013)第2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证明该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该所对事件双方当事人陈X和代X甲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对陈X和代X甲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弦山派出所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X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中午,其在岳父家串门。其岳母和邻居发现一辆车上掉下一件消毒碗柜,在喊司机停车未果的情况下,让其将消毒碗柜搬回其岳父家中。不久,失主和代XX一起来要柜子,因代XX一直唠叨不停,其上前与之论理,二人之间发生吵打。失主等人离开十分钟左右,代X甲带着十多人来到其岳父家,并对其进行殴打。代X甲为报复泄愤,聚众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弦山派出所仅对代X甲罚款500元,对其则罚款300元。弦山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弦山派出所辩称,陈X与代XX因归还所捡消毒碗柜一事,发生争吵和厮打。代XX之子代X甲得知后,与其亲戚一起到陈X岳父家,并与陈X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陈X的鼻子出血,二人被代X甲亲戚脱开。代X甲等人离开陈X岳父家后,陈X手持空啤酒瓶追赶,并打了代X甲两下。经鉴定,陈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代X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因陈X在本案中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该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另一违法行为人代X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代X甲述称,陈X所诉与事实不符。陈X在失主和代XX上门索要丢失财物时,不但不予归还,还将代XX打伤。代XX之子代X甲与其理论时,其又与代X甲发生厮打。本案是普通的邻里纠纷,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陈X在本案中有殴打他人行为,弦山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原告陈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诉处罚决定、罚没款票据,证明弦山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履行该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
第三人代X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X、被告弦山派出所、第三人代X甲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中午,陈X甲驾驶车辆在路过陈X岳父母家门前时,车上所载的一台消毒碗柜从车上掉落在路上。陈X岳母及邻居发现后,让陈X将消毒碗柜搬回家中。陈X甲姐夫代XX看到了这一过程,和陈X甲一起上门索要消毒碗柜。双方因此产生争执,陈X和代XX还发生了厮打。代XX回家后,其子代X甲得知此事。遂与亲戚一起到陈X岳父母家质问,并与陈X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陈X受伤。代X甲等人离开后,陈X手持一空啤酒瓶追上代X甲,并用空啤酒瓶打了代X甲,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后被双方亲属及时拉开。
弦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陈X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因此事件所致伤情不构成轻伤。代X甲伤情未进行鉴定。
2013年11月28日,该所民警向陈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陈X在告知笔录中表示“我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弦山派出所以陈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以同一事实对代X甲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日,陈X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缴纳了罚款。陈X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弦山派出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弦山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为300元罚款,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陈X、代X甲对弦山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弦山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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