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34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全,男,光山县南向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男,光山县南向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吴德意,男,1963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南向店乡。
第三人刘文光,男,1958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南向店乡。
上列第三人吴德意、刘文光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锋不服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向店乡政府)村镇规划行政许可和行政证明,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吴德意、刘文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南向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全、黄成松,第三人吴德意及其与刘文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文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南向店乡政府下属的“光山县南向店乡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刘文光颁发了加盖该办公室印章的,未填写建设单位名称、批准(发证)日期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意见书、许可证),该两证的建设项目为“原供销社油库”,用地面积为74.8㎡,建设规模为三层。2013年1月18日,光山县南向店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以下简称被诉证明),内容为“原房管站在2005年前为吴德意开发供销社老油库一宗土地所办证件,由于当时此宗地还没有及时出售到户,所办证件的填写日期和使用人均没填写,待落实到户后补填。”
被告南向店乡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刘文光就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提交的申请,证明该两证系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
二、光山县国用(2003)字第012640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文光;使用权类型:出让;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5744㎡)和“油库规划平面图”,证明申请人刘文光提交申请时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乡政府对原供销社区域进行了统一规划。
三、法律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该乡政府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杜锋诉称,吴德意在其居住的原南向店供销社住房南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其朝东南方向的生活路挖毁,导致其房子围墙坍塌。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遂阻止吴德意进行施工。吴德意和刘文光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其及亲属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吴德意向法院提交了被诉意见书、许可证以及被诉证明。法院据此判决其及亲属不得阻止施工。南向店乡政府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没有依法告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南向店乡政府的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及被诉证明。
被告南向店乡政府辩称:一、杜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杜锋在该规划区域内没有合法产权,其所述的生活出路被挖毁,导致其房屋围墙坍塌不是事实。被诉的意见书和许可证的作出时间是2003年8月,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该法对颁布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对其没有告知义务。二、杜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该政府作出被诉的意见书和许可证的时间是2003年8月,杜锋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三、光山县南向店乡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被诉的意见书和许可证是依法行使职权,是合理的行为。刘文光、吴德意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南向店供销社老油库的土地使用权,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该乡政府职能部门提出规划申请。该乡政府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03年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土地使用证进行规划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四、南向店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该宗土地属于荒地、荒坡、池塘,只有进行土地开发后才能出售到户。被诉的意见书和许可证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其真实性。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杜锋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文光、吴德意述称:一、杜锋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同意南向店乡政府关于杜锋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三、南向店乡政府的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维持。四、杜锋属恶意诉讼,其在民事侵权诉讼败诉后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出于恶意。请求依法驳回杜锋的起诉。
原告杜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及被诉证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二、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南向店供销社出具的房改房屋交款凭证3张,证明其通过房改取得的房屋与刘文光、吴德意按照被诉意见书、许可证规划建设的房屋相邻;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对其房屋的安全及其通行权造成了损害,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照片3张,证明刘文光、吴德意施工前后,其出行情况及房屋受损情况。
第三人刘文光、吴德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光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杜锋在2013年已知道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和被诉证明的内容,至其起诉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二、光山县南向店乡供销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詹才龙的调查笔录,证明杜锋在该供销社房改中购买的房屋不在供销社老油库区域;供销社老油库原有房屋的出路方向朝西,朝南并无出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刘文光、吴德意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杜锋的第一项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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