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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明霞诉正阳县政府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0599242-4 委托代理人乙,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0599242-4

委托代理人乙,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明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3)6号《关于注销明某位于万宝聚市场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为明某所颁发的正国用(2010)第1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签发笺;5、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6、土地转让协议书;7、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8、明某、冯建国身份证复印件;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调查笔录;11、调查报告;12、正政土行决字(2013)6号决定;13送达回证;14、信访件。

原告明某诉称,一、1、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明某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听证,须在三日内提出,同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等。2、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合法送达更正通知和作出注销明某土地使用证决定履行公告后,原权利证书废止,但正阳县人民政府完全没有履行其法定程序。二、该宗土地是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明某的,即正阳县人民政府出让的,而非河南省正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转让。三、五金公司是国有企业,非集体企业。四、五金公司对该宗土地占有使用长达五十余年,且建有多栋房屋,并办理有房产证。五、单位使用的土地须有法人代表出认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不需四邻指界。六、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前进行了土地申请审核公告。七、原告与五金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明某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5月2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明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4、房证字第2208号房产所有权证、房证字第003381号、第003383号、第003384号、第003386房屋共有权保持证;5、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登记簿及证人聂斌、乔英俊证言;6、驻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法律法规:《土地登记办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3)6号注销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该宗地位于正阳县万宝聚市场北侧,上建有房屋数栋,占地面积298平方米,原属国有企业河南省正阳县五金公司依法占有、使用。2004年10月8日,五金公司与原告明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明某拥有该宗地的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2009年5月2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明某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出让契税。2009年12月26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明某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经审查审核,2010年元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明某颁发了正国用(2010)第1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明某与五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明某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地籍调查时无南邻指界签字且没有进行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为由,作出正政土行字(2013)6号《关于注销明某位于万定聚市场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明某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注销决定。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被告即未书面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未进行注销公告即作出注销决定,实属程序违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之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进行的登记,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土地权利灭失的证据,即以错误登记而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13)6号《关于注销明某位于万宝聚市场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