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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广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委托代理人乙,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委托代理人乙,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丙,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女,汉族。系第三人之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戊,男,汉族。系第三人亲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1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辖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乙,第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为第三人郭某颁发了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165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郭庄。四至北邻沟,南邻路,西邻郭大毛,东邻路。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卡;2、土地归户卡;3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4、郭某身份证明;5、申请一份;6、平清办(2008)53号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文件;7、清河街道王堂居委会申请及拆迁区域户名单;8、平政土(2008)69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及拆迁安置户名单;9、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表及上报审批表。拟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王堂居委会郭庄的居民。该争议土地原系一条河沟,1997年12月10日,原告与平舆县东皇庙乡王堂村委(即现在的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郭庄)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经原告填土垫平种上树木。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将其起诉至法院,原告方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起诉状一份;3、原告土地使用证;4、宅基地使用协议及公证书。拟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辨称,被告办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2、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协议土地的具体位置,且协议不能对抗土地使用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9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其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非拆迁安置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四邻签字中郭大毛签名非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居委会的居民。1997年12月10日,原告与平舆县东皇庙乡王堂村委(现称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就该涉案土地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并于平舆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填土并栽种树木至今。2014年3月,第三人郭某以原告侵权诉至法院,并出示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郭某拆迁安置申请于2009年3月27日为其颁发的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165平方米。位于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郭庄。四至北至沟,南至路,西至郭大毛,东至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在该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数年,应当视为其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在该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以与村委签订有土地使用协议且进行公证为由对抗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