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项行初字第00013号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干部。 第三人闫莉君,女,1979年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闫开峰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莉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窦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闫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5日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闫莉君、坐落位置:沈丘县南关办日杂果品仓库北3楼西单元、房屋性质:私房,面积138.86平方米。填发机关: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机构:沈丘县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以90000元价格购买了王素萍位于沈丘县南关办日杂果品仓库北3楼西单元的一套商品房,一直没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元月份原告经查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8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为第三人闫莉君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56272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因房权证丢失,向被告申请补发了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未尽审核程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莉君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闫莉君将原房屋所有权证沈房字第1080556272号不慎丢失,履行了登报声明作废。第三人按照规定程序,向被告申请补发房权证。被告按照原始档案为第三人闫莉君补发了沈房字第4110801208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未改变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位置,房屋状况等登记内容。依据上述释法解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本案涉诉的房产,已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多次裁定予以查封,目前正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2011年10月2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21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执字第431-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17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均对该争议房产予以查封。 第三人闫莉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开峰与第三人闫莉君系父女关系。2007年8月7日,原告闫开峰与王素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闫开峰以90000元价格购买王素萍的商品房一套、王素萍将契税完税证(007074票号)交付给闫开峰、2007年8月8日王素萍出据了收款90000元的收款证明一份。2007年10月10日第三人闫莉君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了王素萍缴纳的契税完税证的证据材料,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为闫莉君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562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资料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闫莉君、坐落位置:南关日杂仓库北三楼西单元、面积138.86平方米、原房权人:涂克明、登记种类:初始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自建。2010年10月25日闫莉君与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2010年10月28日河南日报刊登了沈房字第108056272房权证遗失声明。2011年1月24日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沈房字第10805627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注销登记。同日闫莉君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房权证,2011年1月25日被告为闫莉君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资料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闫莉君、坐落位置:南关日杂仓库北三楼西单元、面积138.86平方米、登记种类:换证,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购买。2014年1月原告经查自已购买的房产已被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第三人闫莉君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1年10月2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21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执字第431-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17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均对该争议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闫开峰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莉君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案。原告持有争议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房屋出售人王素萍缴纳契税完税证。而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档案资料中显示有王素萍的契税完税证,证实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闫开峰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闫莉君于2007年10月10日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王素萍缴纳契税证,申请办理了沈房字第108056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权证丢失,2011年1月24日房屋登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产权注销登记,第三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了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对该争议房产前后两次登记,除房屋的产权人、坐落位置、面积的登记未发生变动,但首次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原产权人为涂克明、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权属来源为自建、被告为第三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记载登记种类为换证,房屋权属来源为购买。证实被告对第三人补发权属证的登记行为改变了其原登记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补发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中,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栏显示为购买,但被告没有该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莉君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12187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新领 审判员 魏陆军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