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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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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于小丰,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汤阴县白营乡。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彦波,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定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金,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一审第三人于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参加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栗彦波、康振杰庭审后就本案的处理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小丰系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水解锅口工。2010年6月21日,于小丰不慎被开水烧伤,同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9日出院。2011年3月份于小丰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或咨询有关申请工伤事项,得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4月25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汤阴县鸿越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14号裁决书确认于小丰与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6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于小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于小丰2013年5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小丰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向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于小丰述称2011年3月份其曾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社局亦承认于小丰当时曾去咨询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小丰2011年3月份曾积极主张工伤认定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于小丰受伤后2010年6月21日至8月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份曾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工伤认定权利;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6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住院、主张工伤认定权利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于小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这与该局在行政复议答辩时认可的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亦明显不一致,故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不当,因此安阳市人民政府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予以撤销并要求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所述,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2、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过程中没有对于小丰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听证质证,程序违法;国法密函(2005)39号复函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复函作出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于小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中,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于小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与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于小丰提出申请的时间不一致,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国法密函(2005)39号复函明确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没有表明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一年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复议过程中,安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听证会,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于小丰的答辩意见与安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