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18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阔,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雨,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庆银,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商城县。 第三人王金远,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邹百康(又名邹健,外号邹三)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庆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金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因第三人王金远、王庆银违法填埋原告的池塘,原告上前阻止,其二人便来撕扯,共同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在地,致腰部和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二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应对第三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却袒护第三人,使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反而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一、认定事实错误,将两个第三人殴打原告认定为原告找社会上闲杂人结伙殴打第三人;二、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偏向第三人,未经鉴定就武断地将第三人王金远的腰部陈旧老伤认定为原告造成的轻伤,而且剥夺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自始对两个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采取放任姑息态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邹湾组王庆银家门口,因纠纷邹百康伙同他人对王庆银、王金远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邹百康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2,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城县公安局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提供邹健诊断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所受伤害。 4,培山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八份,以证明鱼塘系原告承包。 被告辩称,不否认本案中的鱼塘系原告承包,但该事实和本案无关。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公正、适当。我局是在经过调查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的。2013年10月22日9时许,我局接王庆银报案称其本人和叔叔王金远及母亲、婶婶被人打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庆银面部及胸部有伤,衣服上有血迹,王金远称其腰部被打伤,感觉疼痛。经查,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邹湾村王庆银家门口,因王庆银、王金远将门前的池塘边填土种菜,同村村民邹百康请来挖机将所填土挖走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邹百康伙同四五名年轻人与王庆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庆银、邹百康均受伤,后邹百康又对王金远进行殴打,致王金远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庆银、王金远、邹百康的伤情均达不到轻伤的标准,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邹百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遂作出对邹百康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王庆银在本案中也有动手殴打邹百康的行为,我局已对王庆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况。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3年10月23日10时被告对邹百康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邹百康陈述:前天我看见我承包的鱼塘被王庆银和王金远家添了一些土,在上面修了一个菜园。昨天上午我就喊来了一辆挖土机准备把他们添的土挖出来,10点多的时候我就带着挖土机到王庆银家门口去了,后来去的还有四五个年轻人。王庆银他妈跑过来拦在挖土机前面不让挖,王金远和他媳妇也出来拦挖土机。我看见王庆银他妈不让挖就上去拉她过来,这时王庆银从屋里出来看见我拽他妈,就上来不愿我意,上来就跟我扯起来了,然后我就和王庆银打起来了。王庆银和王金远夫妻看见了也上来厮我,我就被他们四人捂倒在地上了(我摔倒时把王庆银拽倒在地上了),当时跟我一起来的几个年轻人看见我被他们捂倒了就上来拉劝。这几个年轻人上来把王庆银他妈和王金远夫妻拉开了。我当时还在跟王庆银对打,后来我把王庆银也摔倒在地上了,旁边的人就上来把我俩拉开了。拉开以后王金远就上来要打我,我就拿了一根木棍跟王金远打了起来,当时王金远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我拿着木棍往王金远身上打了几下,后来旁边的人也来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我就走了……开始去现场的就是我和两个挖土机司机,后来打起来以后来了四五个年轻人,他们开始是到我家鱼塘钓鱼的,后来看见我和他们打起来后才上来拉劝的,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没有参与打架,当时就是在旁边拉劝。……王庆银母亲的鼻子是他们一起上来捂我的时候碰到我身上碰开的,我的脸开了几个口子,是王庆银用小铲子铲开的。 2,2013年10月22日11时被告对第三人王庆银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王庆银陈述:……我妈就上去把挖土机拦住了,邹健就叫那些年轻人上来拉我妈,我就上去拦这些年轻人,然后邹健就让这些年轻人上来打我们,有三四个年轻人就上来把我按住,邹健就和这三四个年轻人一起上来打我,邹健打完我又去打了我妈和我老爹(叔,下同)和老妈(婶,下同)。他把我们都打了以后就带着这些年轻人走了。……当时我上去拦的时候,邹健就上来打我,我用手还了邹健一拳,然后那些年轻人就都上来打我,邹健就和这些年轻人一起围着我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以后,邹健就去打我妈和我老爹、老妈他们……后来邹健拿着一根木棍往我老爹和我老妈身上打了好多下,当时我被他们一直在打……。邹建带过来的年青人大概有10来个,坐的是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是予SG0953。 3,2013年10月22日12时被告对第三人王庆银母亲姜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姜某某陈述:上午9时许,邹建带着10来个人开3辆车到了他家,然后叫了一辆挖掘机过来,想把我们家门口种菜的土挖掉,当时我在菜地种菜,看到挖掘机停在我家门口就过去了,我坐在挖掘机上不让挖掘机挖土,邹建就和我吵了起来,这时邹建带过来的人过来了。邹建先往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把我的鼻子打开了,然后邹建让三四个年轻人过来想把我拽到一边,我儿子王庆银、我弟王金远和我弟媳余某某在屋里看到之后出来阻止,邹建就让这几个年轻人打我儿子他们三个,有三四个年青人拽我的时候往我身上打了几拳,我儿子和我弟都被邹建他们按倒在地上,然后有几个年轻人围过来对着我儿子和我弟拳打脚踢,邹建等人还拿砖头往我儿子身上砸,我弟被几个年青人用木棍打了几下,我弟媳也被两三个年青人往她脸上打了几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