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杨国云,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与原告鄢加松系夫妻关系。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许兆基,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第三人李必海,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鄢加松、杨国云诉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许兆基、李必海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加松、杨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元成、第三人许兆基、李必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邻居许兆基、李必海二人明明自己违法建房,还以歪曲理由阻止原告在原米机房处申办宅基地建房。其二人现住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私买私卖多处地皮,原告曾多次向所在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并于2014年3月29日邮寄了一份要求查处的申请书给被告单位领导,但至今未见被告查处结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鄢加松、杨国云请求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许兆基、李必海二人的私买私卖房屋行为,及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后,以未见被告查处结果为由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鄢加松、杨国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人民陪审员 陈功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