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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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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新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曾宪盛,男,1944年6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新县,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

(2014)新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曾宪盛,男,1944年6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新县,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河南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久公司)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公司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错误变更登记一案,业经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王某某父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5年11月25日作出的将土地使用权由金久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王某某的变更行为。因所有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王某某自取得土地变更证后即组织施工,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制止,被告也承认我公司多次找其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要求。可是被告一直没有阻止第三人施工,导致诉讼结束后,第三人施工建房已完成,我公司483.375平方米的地皮被第三人占有,被告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在判决书生效之后,我公司向被告申请执行法院判决,并十余次催促落实未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却只愿意赔偿五万元。与其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天大的差别。根据司法鉴定,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其错误登记导致我483.375平方米地皮损失57.2195万元;司法评估时点为2005年11月25日,而今已过8年6个月,被告应赔偿利息15.8068万元;被告还应承担司法鉴定(评估)费0.92万元,三项合计赔偿73.9463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2、2010年6月12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的凭证、2010年9月15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久公司作出行政赔偿决定》、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行政附带民事诉状。

3、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证明被告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地皮价值57.2195万元、司法鉴定(评估)费0.92万元。

被告辩称:

一、行政赔偿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006)新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是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是2010年10月27日提起的。

二、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2006)新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第一项撤消了新县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变更行为,即土地的使用权人还是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

三、土地登记变更行为是原告的自身过错造成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是根据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书及土地分割协议办理的,被撤销的原因是土地分割协议无效,该原因属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问题,不是新县国土局的责任。

四、原告自动放弃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2006)新行初字第10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在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却至今没有申请执行,依法应认定原告自动放弃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

五、原告主体资格已灭失。原告已经8年没有在工商主管部门注册年审,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资格早已不存在,也无法作为赔偿主体。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我院对原告金久公司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将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金久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王某某的变更登记行为。宣判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2日,原告金久公司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给予行政赔偿,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对金久实业有限公司给予5万元的行政赔偿决定。原告金久公司不服此决定,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因被告错误登记给其造成的损失75.25万元。因该案鉴定期间过长,经协调,该案待鉴定结论作出后重新立案,遂引发本诉。

另查明,1、2005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中注明的批准使用面积为383.375平方米。经评估,该地在估价时点2005年11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57.2195万元,司法鉴定费为0.92万元。

2、我院(2006)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王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幅土地上施工且在该案庭审时已施工完毕,土地已无法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久公司在我院(2006)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不服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依法认定原告自动放弃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因我院(2006)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灭失,无法作为赔偿主体,因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土地登记变更行为是原告的自身过错造成的,因土地登记变更行为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出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后,该幅土地即被他人利用,无法恢复原状,致使原告丧失了383.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错误变更登记行为导致其土地使用权丧失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土地使用权人还是原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费用及估价时点至今评估价值的利息。原告请求的计息时间期限为8年6个月、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评估价值57.2195万元自估价时点以来8年6个月的利息为14.2991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评估价值57.2195万元、司法鉴定费0.92万元、利息14.299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为72.4386万元,应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县金久实业有限公司损失72.438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桂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