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叶三兵,男,汉,出生于1956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望远,男,汉,出生于196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三兵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许望远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许望远颁发了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许望远,座落于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47.50平方米,土地东西长度16.50米,南北13.00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立案呈批表;2、调查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4、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6、转让协议;7、许望远宅基地位置草图;8、土地登记申请表;9、地籍调查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2003年元月27日,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将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许望远,转让费用25000元,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许望远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正阳县人民政府就该块土地为许望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享有颁证的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组证据:叶三兵土地证地籍档案材料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01)5号文件关于注销叶三兵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叶三兵颁发的正国用(1999)字第012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 原告叶三兵诉称,1993年生产队统一分地时将涉案土地分配给原告,原告自1993年起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但在第三人诉原告民事侵权一案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叶三兵从事加油站经营的相关批准证件,证明叶三兵现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加油站。2、汝南埠村农六组组长王焕志证明、证实叶三兵系该组村民,1991年分得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南临汝岳路、北至明临路。3、证明一份,证实叶三兵分场面时向生产队交款300元。4、叶三兵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叶三兵宅基地四至及使用面积。5、照片两张,证明叶三兵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情况。6、证人苗建国、叶小六、白高望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是村民组分给叶三兵的场面,该块土地南北是路,西临叶红旗,东临白高望,白高望分得东西12米长的土地,白高望东临杨伟。许望远不是该组村民,不知道许望远在该组买地之事。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许望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许望远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基本一致,另认为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依法对诉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载明:叶三兵住房南临汝岳路,西临叶红旗,从叶三兵住房至东侧杨伟住房东西长56.35米,叶三兵住房东西长9.47米,住房东侧建有加油站简易房,其余为空地。本院依法对证人王焕志进行了询问,其证实1991年担任汝南埠村六组会计时,组里给村民分过场面,后来说是宅基地亦可建房,叶三兵分的是最后一个号,从西向东丈量的土地,以东是公家的地,白高望又在此分两间房的土地,白高望以东原公家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杨伟。后来因修路村里没钱,将六组座落在正岳路北侧,南靠正岳路,北至农一组空宅基地,东临白高望宅基地,西靠农六组集体空宅基地,东从杨伟东山墙以西25米(杨伟15米,白高望10米)处定点向西测定16.5米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许望远,转让费25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表,宅基地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等将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东临白高望,西临农六组空宅基地,南临汝岳路,北临农一组宅基地,东西长16.50米,南北宽15.00米的一宗土地登记给第三人许望远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了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叶三兵在该块土地西侧建有住房,原告认为诉争土地应属其所分宅基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其关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权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曾分得本村民组土地一块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块土地南临汝岳路,北至明临路,东西长度及面积不详,原告的正国用(1999)字第12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8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经现场勘测,原告所建房屋在诉争土地西侧。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为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三兵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望远颁发的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丽珺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刘耀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