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广菊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法律顾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菊,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因被上诉人张广菊诉其不履行法定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6月9日。原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04年12月11日与郑州市二七区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根据原告个人档案显示,1984年12月27日加盖“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局劳动力管理专用章”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65年6月9日,但原告认为该表格不是原告本人所填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档案中1989年7月24日加盖有“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人事专用章”的职工定级报批表和1984年11月6日加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大学路办事处劳动管理专用章”的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员审批表填写的原告的出生年月均为1963年6月9日。原告认为其已经符合退休条件,向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该局拒绝为其办理。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发放养老保险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原告不服,以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与医保中心、失业保险中心3个机构合并组建成立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为由,申请将被告变更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

原审认为:原告是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政(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向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郑州市二七区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备相应职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经受理的社会保险相关业务不具备连续办理的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的该申请作出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负担。

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职权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劳动部门规章所规定,从相关国务院和劳动部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退休的行政审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在职权行使主体、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职权行使程序等方面区别显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审批职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具有办理退休申请的法定职权,属适用依据错误。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的执行机构,不拥有《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的职权。《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拥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责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前提的。被上诉人是否可以退休以及退休时间、工龄等退休金计发参数是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审批的职权范围。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上诉人根据审批结果具体计算和支付退休金。一审判决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文的字面理解,不区分职工退休审批程序和职工退休金计发程序的区别,模糊适用法律依据,属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广菊答辩称:一、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职权,应当为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办理,双方通过联合办公等形式共同审查申请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实行一站式服务”。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职权,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二、张广菊符合退休条件,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张广菊办理退休手续。张广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出生日期为1963年6月9日,2013年6月9日满5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张广菊个人档案显示,1984年12月27日加盖“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局劳动力管理专用章”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不是本人填写,该审批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张广菊个人档案中1984年11月6日加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大学路办事处劳动管理专用章”的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员审批表填写的张广菊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6月9日,是张广菊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因此张广菊已经符合退休条件。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七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