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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诉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强制措施赔偿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朱南侠,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朱南侠,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方、邓朝远,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因诉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两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6、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河南省东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向被告报案,称梁冰等人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其签订供货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其巨额款项4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同日受案。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立案决定,于同日作出郑公商(经)冻字(2013)2001号冻结汇款通知并送达给郑州银行。原告向付款行郑州银行收款时,郑州银行以“此票冻结”为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以被告的冻结强制措施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对赵军的报案进行了受案,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赵军的报案作为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作出郑公商(经)冻字(2013)2001号冻结汇款通知,冻结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2676910)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以该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冻结通知书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作出的郑公商(经)冻字(2013)2001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赔偿经济损失12700元的起诉。

上诉人武钢集团汉阳机械厂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在上级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相反,被上诉人冻结的是刑事案件案外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其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原告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辩称:一、本案中被告采取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措施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月13日,原河南东风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冰以公司经营困难,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赵军(系河南省东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隐瞒了东风油品有限公司已整体租赁给河南省英才商贸有限公司,东风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高中先,梁冰已无权对东风油品有限公司产品进行处置的事实,向赵军许诺产品优惠和高额返利,骗取赵军信任后,又以没有工商注册的东风油品集团公司名义与赵军签订协议,收取赵军400万元润滑油产品预付款,后梁冰未按协议约定向赵军提供润滑油,并将赵军支付的400万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7月6日赵军到被告经侦大队报案,被告依法受理报案。经初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决定对赵军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因赵军提出其支付于梁冰的400万元属于承兑汇票共13份,根据刑事侦查需要,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对该13份承兑汇票采取了冻结措施,其中一份为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2676910,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河南东风商贸有限公司。我局此次采取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依法依职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以上事实有被告立案初查材料,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等证据为证。二、本案中被告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的措施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此次采取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我局此次采取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2676910)属于依法依职权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能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上诉人持有的汇票予以冻结,但该款授权的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冻结的涉案汇票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其对上诉人持有汇票予以冻结,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一审以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属于按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当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6、1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