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3号院4号楼10号。 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韩政华诉其工商撤销立案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原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使用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示原始配料涉嫌违法,请求处罚的申诉书。被告即于2012年12月27日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上述两种食品的照片,并于2013年1月7日批准立案。经检查,“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含有“植脂末”,未标示植脂末原始配料。食品标签上显示制造商为澳州丹顿(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国内经销商为深圳市福佳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两种食品系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月向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提供。该两种食品有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的卫生证书,其上载明检查结果为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标准,标签检验合格。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原告申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原告对本案两种进口食品标签违法情况向被告申诉时,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查明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而不能仅依据该两种进口食品是否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标签合格,来确定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经查明,本案中的两种进口食品标签配料表上标注了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的规定,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韩政华举报进口食品“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配料表标注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其原始配料一事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仅依据进口食品是否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标签合格,来确定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本案中,涉案的两种进口食品标签配料表上标注了复合配料“植脂末”,但未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涉案进口食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应仅依据该两种进口食品是否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标签合格,来确定涉案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涉案进口食品标签标注有复合配料的情况下,未查明该标签是否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查明涉案进口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以涉案两种进口食品标签配料表上标注的复合配料未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为由,认定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事实,该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 综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崔绍伟 审判员 侯 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