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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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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风苹,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麦永,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焦风苹系原告科瑞耐材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6日22时20分许,焦风苹在上班途中由南往北步行至S237线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段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陈新亮驾驶的小货车相撞,致焦风苹受伤。当日焦风苹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焦风苹: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4、右侧髋关节脱位;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并肺挫伤;6、腰椎多发横突骨折;7、腰3右侧下关节突骨折;8、骶骨粉碎骨折;9、左锁骨骨折;10、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焦风苹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焦风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焦风苹缺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了焦风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焦风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焦风苹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2年11月25和26日,焦风苹正常休息,因此其在11月26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上诉人找到了当时的签到册,能够证明当天焦风苹没有上班。二、发生交通事故时,焦风苹所行走的方向不是往公司方向,并且与我公司上班时间不符。因此焦风苹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风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风苹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针对本焦点,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刘淑芝、赵会智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了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其交接班的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焦风苹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提交考勤表和签到表用以证明公司在焦风苹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安排其上班,但上述考勤表和签到表系公司单方打印,签到表也未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向人社局提供,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关于焦风苹事故当天没有上班,因此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风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焦风苹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