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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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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杰诉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杰,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杰,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高杰因诉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高杰,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博、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高杰原在巩义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工作,2000年3月31日巩义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巩教字(2000)第35号“关于对李高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巩政复不受决(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为李高杰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原告李高杰认可2003年已从巩义市人民法院得知巩教字(2000)第35号“关于对李高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内容。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巩义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巩教字(2000)第35号“关于对李高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内容,直到2014年3月4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故本院无需再对原、被告争议的申请复议的内容是否属于人事处理进行审查,对相关证据也不再进行认证;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要求被告受理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高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高杰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巩义市教委采用任何方式依法送达的有关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虽然在2003年片面了解了巩教字(2000)35号文件内容,但上诉人了解的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2003年就知道了上述文件的真实内容。同时,从该复印件的内容上看,巩义市教委没有告知上诉人明确的诉期和诉权,对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诉权和诉期的,应当从实际知道诉期和诉权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的申请期限没有过期。3、上诉人在不知诉权和诉期的情况下,曾无数次依法申诉、诉讼和信访,原因是上诉人不知道申请复议这一诉权,上诉人在向有关国家机关信访、申诉时,有关国家机关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正确的途径,致使上诉人超过复议申请的最佳时期。4、巩教字(2000)第35号文件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越权行为没有时效可言,违法必究也没有时效可言。5、一审法庭辩论时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没有把时效问题当作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的做法有失公正。6、在法庭上最后陈述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当庭告知审判长,为了给原告更多的机会解决问题,时效不再追究,被上诉人只想弄清楚到底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属于复议的受理范围。从法理上讲,被上诉人作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通过审理,在了解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申请时效没有超过期限的前提下,作出了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避开焦点问题进行判决的行为让被上诉人失望,也让上诉人失望。7、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非不分,不符合逻辑。8、上诉人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效过不过期,把关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越俎代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9、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情况比较复杂,行政相对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原因多样,一审不加以分析,一概以超期对待有失公正。10、关于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处于随时可能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状态中。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巩教字(2000)35号文件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巩义市教委作出巩教字(2000)35号文件的日期为2000年3月31日.根据上诉人针对巩义市教委对其作出的处理,从2002年开始向巩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并陆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上诉人认可2003年已经从巩义市人民法院得知巩教字(2000)35号文件的内容等有关事实,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早已知道巩教字(2000)35号文件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出申请期限。三、一审判决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内容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已经无需审查,因此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是否正确;三是一审对在庭审中没有审理的内容即复议是否超期问题直接作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李高杰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上诉人与巩义市教委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但按照行政复议法有关的释义,这里的人事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人事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论、奖励、职务升降、职务任免、辞职辞退等人事方面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是巩义市成人中专的教师,不是公务员,故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高杰为证明其与巩义市教委之间的辞退争议不属人事争议的范围,其提交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