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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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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发群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发群,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发群,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小景(曾用名娄桂英),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娄发群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被上诉人娄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23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娄小景的征地申请、征地协议书、土地登记卡及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牟土建(1998)25号文件等材料,为第三人娄小景颁发了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该土地坐落于“建设路北段东侧”。1999年10月20日,原告娄发群、第三人娄小景及娄桂平、娄桂芳(四人为姐弟关系)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四人对建设路北段东侧42号四层四十八间楼房(占地八间)进行了分配,并约定每人宅基地两间,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其中,对原告娄发群的分配为“娄发群分得:过厅东两间(一至四层),及两间宅基地,过厅上第三层东头两间。应承担贷款四至五万元”;对第三人娄小景的分配为“娄小景分得:楼房西头两间,楼梯四人共用(一至四层)。及两间宅基地,过厅第三层西头两间,其中两头第二间楼梯四人共用。补给过厅上第四层四间,顶楼梯使用。应承担贷款四至五万元。”另外,原告娄发群及第三人娄小景等四人分配的房子与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及娄季彬(四人之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不在同一位置。

原审认为:第三人娄小景于1998年取得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娄发群、第三人娄小景及娄桂平、娄桂芳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在第三人娄小景取得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且在该建房协议中分配给原告娄发群的相关财产的表述中,对于“及两间宅基地”的表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娄发群的“及两间宅基地”就是第三人娄小景取得的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的一部分,即原告娄发群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娄小景颁发的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娄发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娄发群的起诉。

上诉人娄发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合伙建房协议对全部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划分,当时共有财产只有涉案宅基地和该协议上的房屋,分家时肯定要对这全部财产进行处理,因此说明对两间宅基地的约定系对涉案宅基地的约定。二、诉讼中上诉人举证娄小景在其起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起诉状中写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有石棉瓦棚,也印证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有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举证的照片等证据,娄小景也认可,证明在颁发土地证时,上诉人和父母及三个姐姐共同生活,共同办学,其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有上诉人份额。四、宅基地是解决家庭成员居住问题,发证时,家庭成员有上诉人、父母及三个姐姐,因此,政府所批的宅基地应当有上诉人的。五、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为娄小景颁发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娄发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娄发群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娄发群与娄小景等四人分配的房子所占用的土地与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不在同一位置。娄小景取得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娄发群、娄小景、娄桂平、娄桂芳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在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宅基地。一审时,娄发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娄小景颁发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娄发群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娄小景答辩称: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土地证是我28岁时办理的,与他们各方都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娄发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中牟县城关镇西街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有中牟县城关镇西街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收款通知书一份。当庭询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出示上述情况说明和收款通知书的原因是“一审时去村委会,村委会不给我们出示,当时口头申请希望法院调取,法院没有调取”,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二份材料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娄发群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娄发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娄小景及另二案外人娄桂平、娄桂芳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是对全部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划分,包括涉案宅基地。但根据该协议本身约定的内容看,只显示该四人是就其所建楼房进行的分配,不能证明其中关于分配给上诉人娄发群的“及两间宅基地”的表述与被上诉人娄小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有关。且被上诉人娄小景在取得被诉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将上述证下土地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娄发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娄发群虽提出“其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有石棉瓦棚”,“颁发土地证时,上诉人和父母及三个姐姐共同生活,其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应有上诉人份额,政府所批的宅基地应当有上诉人份额”,但上述观点均为其单方主张,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娄小景颁发郑土权字第(98)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