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金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全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华、胡剑南,被上诉人刘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金顺系原告龙全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电工。2010年10月30日9时许,刘金顺在龙全公司车间内抄电表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其头部受伤。随即刘金顺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刘金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4.左筛窦积血;5.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左眼上颌窦积血;7.左侧颧骨、左侧颞骨下缘及颞颌关节处多发骨折;8、左侧第2、3前肋外板不全骨折、第5肋弓骨折;9、两肺轻度挫伤。2011年10月27日,刘金顺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2011年12月16日,区人社局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顺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金顺在原告的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金顺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上违法,撤销了区人社局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刘金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0日,刘金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刘金顺缺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刘金顺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43001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顺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金顺在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致使头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金顺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市人社局将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内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了区人社局,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期限的问题。第三人在其2010年10月30日受伤后的一年内2011年10月27日向当时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由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无需再次提出新的工伤认定申请,故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应由区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本案是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最终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是以省辖市为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对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统一收取、管理,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将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内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了区人社局,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区人社局在市人社局的委托下有权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主要包括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终结后,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第三人刘金顺在原告龙全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