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56号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刘鹏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汤新庆、刘琳,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凤阳、王胜利,被上诉人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鹏之父刘志兵系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深航金鹏时代工地的工人,2012年8月7日19点20分左右,刘志兵受姚志强的指派跟姚志强一起送车,姚志强驾驶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牵引刘志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郑开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志兵当场死亡。2012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兵未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8月21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鉴通字(2012)10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为“刘志兵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2013年5月2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34号裁决,确认原告刘鹏之父刘志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鹏之父刘志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2013)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河南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受理本案工伤保险的职权。本案原告刘鹏的父亲刘志兵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情况已经由郑州市仲裁委等法定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系工作期间死亡。本案原告之父刘志兵发生事故后,因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在工伤事故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需材料不完全,应从确定劳动关系时计算,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事故伤害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本案扣除原告和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自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时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理由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4)开行初字第26号里指明撤销理由为:“本案自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时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该撤销理由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公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的时间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背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一审判决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自刘志兵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至2013年3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期间的时间不应当认为是被耽误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错误判决,维持我厅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所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被上诉人刘鹏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2、原审法院对国务院所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扩大性解释,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效应从确定劳动关系时计算。以此为依据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决定书,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的这一扩大性解释与我国相关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17、18条相违背。3、本案中之所以原审被告人社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根本就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即使是由于被上诉人本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业已查明,被上诉人全权委托了代理人参与了与上诉人确定劳动关系的民事劳动争议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作为专业人士不可能也不应当不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