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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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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

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正军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延中酸梅汤食品标签涉嫌有疗效宣传、未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举报书。被告于4月8日对易初莲花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延中酸梅汤瓶身印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梅,花开于冬而实熟于夏,得木之全气,故其味最酸,所谓曲直作酸也。肝为乙木,胆为甲木。人之舌下有四窍,两窍通胆液,故食梅则津生者,类相感应也。故《素问》云:味过于酸,肝气以津。又云:酸走筋,筋病无多食酸。不然,物之味酸者多矣,何独梅能生津耶?”字样。4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向被告出示了延中酸梅汤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该商品质检报告。4月12日,被告批准立案。此后被告拍摄了延中酸梅汤在第三人处待售的照片。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延中酸梅汤食品标签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用语,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记录查验的法定义务,原告举报的商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撤销立案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7月5日,被告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对其举报事项销案的处理结果。原告不服,向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延中酸梅汤的违法事项仅指该食品标签中宣传疗效一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延中酸梅汤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经调查取证,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食品标签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第三人销售的延中酸梅汤在瓶身印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梅,……得木之全气,……酸走筋,筋病……,何独梅能生津耶?”等字样,对消费者暗示了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延中酸梅汤违法事实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延中酸梅汤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延中酸梅汤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90日内对原告赵正军举报延中酸梅汤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管城工商分局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有涉嫌违法的行为时,既未提供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重要事实和证据,亦未举证和自身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根据举报线索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了审查和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已经告知了原告。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与义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瓶身有关字样对消费者暗示了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对延中酸梅汤食品主展示面印有的“开胃生津,平肝降火”,“梅,花开于冬而实熟于夏,得木之全气,故其味最酸,所谓曲直作酸也。肝为乙木,胆为甲木。人之舌下有四窍,两窍通胆液,故食梅则津生者,类相感应也。故《素问》云:味过于酸,肝气以津。又云:酸走筋,筋病无多食酸。不然,物之味酸者多矣,何独梅能生津耶?”等宣传用语应上下文通读,而不能仅就其中的个别字词作简单的望文生义,从而以个人主观意识作为认定该食品的上述宣传用语涉及疗效的依据。上述古文对梅的描述,是我们先人对食用百草研究的一种成果,现在已经成为了社会常识性的科普知识,该科普知识并不涉及宣传疗效。一审法院不能在缺乏科学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条件下仅凭个人的主观认识就对上述古文解读作出片面性的判断。其次,一审法院背离了行政处罚法保障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法无明确授权或依据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即行政处罚的过程须始终贯彻对行政相对人无过错推定的执法理念,而不能凭个人的主观意识对行政相对人搞有错推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的宣传用语属于对消费者暗示了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仅是基于一种个人主观意识的判断,并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而这种通过法律强制手段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观判断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原则。第三,行政处罚程序要求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涉案食品使用的上述宣传用语暗示了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作用的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不确凿,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的涉案行为违法事实成立,故而上诉人对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上诉人对延中酸梅汤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