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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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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艳玲诉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玲,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玲,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高凯、史德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艳玲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义、韩靖,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史德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接到报警,称秦爱娣被他人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秦爱娣所受伤害为轻伤,须水分局已刑事立案侦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信息名称一栏填写为:“2013年7月2日郑州市丁庄村出警记录和案件进展名细(事实为丁某某夜闯民宅将秦爱娣打为轻伤,并在秦爱娣家门前倒垃圾)”。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执法信息,依法应当不予公开。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本案秦爱娣所受伤害一案已经刑事立案侦查,与刑事案件涉及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艳玲的起诉。

上诉人谢艳玲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裁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执法信息,依法应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