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张明正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9时37分,在金水路(经七路至经八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标线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及地点是否应当设置白实线标线,不成为原告可以违反交通信号的理由,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张明正上诉称:1.一审判决摈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适用管理规定》明显错误!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制定具体的标准!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应当优先适用《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法并没有全部否定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在证据认定方面是一致的!﹤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第18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2﹥《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第11条)“拟作为交通违法证据使用的监控资料,应当符合图像清晰、完整,能确认有交通违法行为存在等基本条件。图像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以及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不得作为交通违法有效证据。”﹤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对证据的要求(第22条)“对监控设施记录内容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以及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不得进行采用。”因此,上述三个规定在证据认定方面是一致的! (5)《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没有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摈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适用管理规定》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经放大后,车牌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根据上述三个规定,该证据无效!也就不能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9时37分在金水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410105—1910744810处罚决定记载的“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并列的关系!行政诉讼前无需行政复议!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4.410105—1910744810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车牌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根据上述三个规定,不是有效证据! (2)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无法确定驾驶人(管理人)和图片中车辆的所有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1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不能对于一个不确定的处罚对象进行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该违章记录应当予以消除! 综上,410105—1910744810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法》第54条(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交十大队410105—1910744810号处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交警十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