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范,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蔡亚平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被申请人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没有调整申请人的房屋,在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其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拆许字(96)第047号),证明省事管局在原工业院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拆迁人属于民事主体;3、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针对的是房屋调整行为,不是房屋拆迁行为,被告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和《河南省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被申请人的房屋调整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复议决定认定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调整行为是民事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是房屋调整行为的事实;2、郑州市中级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拆迁前的房屋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3、豫政复驳(2013)222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事管局是省政府授权的房屋管理机关,事管局作出了房屋调整行为,房屋调整是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称:原工业院(即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是省政府50年代迁入郑州时征收土地并建设的省直机关住宅院区,产权属省政府。1996年省政府决定改造工业院,同年8月8日,省事管局依法取得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6)第047号),对原工业院实施拆迁。另查明,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2号楼16号住房当时为晁新宏(申请人前妻)租住,拆迁时省事管局与晁新宏协商一致并顺利实施拆迁。答辩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事实,省事管局并没有调整答辩人的房屋,在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省事管局的身份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其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针对的是房屋调整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证明的内容。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蔡亚平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决定的过程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蔡亚平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称纬二路六号院二号楼十号为申请人合法居住房屋,居住权系由于所有权的财产权的一种。河南省委河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房屋调整人属于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调整申请人房屋的法定职权,又具有保护申请人居住权的法定职责,即将申请人调整到新址居住。96年省事管局调整申请人房屋曾到申请人单位调查过,学校出具未参加过房改的证明,省事管局具有法定保护职责而未予履行,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其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调整申请人的房屋,在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其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亚平围绕着其原居住的公有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诉讼,事由从拆迁安置、拆迁补偿、信息公开、拆迁安置政策到省事管局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未履行财产调查职责,至今已数十起,多次复议,多次诉讼并裁判,司法对争议的工业院拆迁问题已多次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评价,对原告诉权给予了充分关注并保护,原告对争议房产拆迁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应理性而适度。 本次原告所诉“省事管局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事项,具体是针对房屋调整行为,但通过其在诉讼中对该调整行为的描述看,原告所称的房屋调整行为事实上还是指省事管局1996年对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行为,除此之外原告并不能证明省事管局还有另外的房屋调整行为存在。而对该拆迁过程中省事管局的主体身份问题,有关生效判决已作出明确界定,即省事管局是作为原工业院的拆迁人,并不是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拆迁安置中的相关行为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属于以民事主体身份作出的行为。原告蔡亚平要求复议“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履行财产保护职责”,并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范围,故被告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