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张明正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5—19107448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3时44分,在郑州市海滩街至南阳路间的黄河路上,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判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部《》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被告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但在原告接受处罚过程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是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参照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以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非被告的强制性义务,原告以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就不得对其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张明正上诉称:1.一审判决摈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适用管理规定》明显错误!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制定具体的标准!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应当优先适用《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法并没有全部否定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在证据认定方面是一致的!﹤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第18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2﹥《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第11条)“拟作为交通违法证据使用的监控资料,应当符合图像清晰、完整,能确认有交通违法行为存在等基本条件。图像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以及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不得作为交通违法有效证据。”﹤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对证据的要求(第22条)“对监控设施记录内容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以及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不得进行采用。”因此,上述三个规定在证据认定方面是一致的! (5)《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没有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摈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适用管理规定》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现场光线昏暗),经放大后,车牌及路面标线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根据上述三个规定,该证据无效!也就不能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23时44分在郑州市海滩街至南阳路间的黄河路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410105—1910744806处罚决定记载的“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并列的关系!行政诉讼前无需行政复议!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4.410105—1910744806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现场光线昏暗,车牌及路面标线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根据上述三个规定,不是有效证据! (2)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无法确定驾驶人(管理人)和图片中车辆的所有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