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4号 法定代表人江巨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万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六一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上诉人霍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霍万杰系原告九六一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霍万杰在九六一公司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随即被送至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霍万杰右手挤压毁损离断伤。2013年1月29日,霍万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23002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霍万杰补正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后经金劳人仲裁字(201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向九六一公司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霍万杰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霍万杰在原告九六一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六一公司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上诉人和霍万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该错误判决结果做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书判决结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书不考虑霍万杰举证情况,仅仅依据上诉人证据不足就认定上诉人和霍万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其次,从霍万杰实际工作情况分析,霍万杰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劳动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看霍万杰与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仅因为霍万杰在上诉人工地工作,不具体分析其工作模式和报酬支付形式就简单的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深入分析霍万杰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形式,简单依据书面材料简单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的极大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辩称:上诉人与霍万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与霍万杰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万杰答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霍万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霍万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其与霍万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