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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政华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无业。

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韩政华诉其工商撤销立案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原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博大兰州拉面”虚假宣传中国名牌的申诉,被告即于2012年12月27日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拍摄照片,并于2013年1月7日批准立案。经检查,“博大兰州拉面”标签中标示有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生产日期2012年8月4日;“博大兰州拉面”系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生产,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博大牌挂面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7年第6号公告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之中。2010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中载明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9月有效期满;中国名牌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原告申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质函(2013)22号《关于范学顺信访函的复函》载明: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9月有效期满。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应按照《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国质检质(2002)37号)和《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质(2010)405号》的要求执行。

原判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6月《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9月有效期满。中国名牌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本案“博大兰州拉面”是2007年第6号公告中856个中国名牌产品之一,因此,“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9月届满。有效期满后,“博大兰州拉面”不能再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本案中,被告接原告举报于2012年12月27日对第三人销售的“博大兰州拉面”进行检查时,该拉面标签中标示有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被告认为“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遂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本院认为,《通知》规定,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此外未对其它时间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规定顺延。被告辨称“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韩政华举报“博大兰州拉面”虚假宣传中国名牌一事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依法改判”,以及“国家质检局质检函(2013)22号的复函是将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文件作为解决处理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一个原则,2012年9月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要求适用于2010年9月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要求。2012年9月有效期满前已经印制的产品包装材料可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内容,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本案中,涉案“博大兰州拉面”(即博大牌挂面)2007年9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其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该博大牌挂面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7年第6号公告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之中。虽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内容说明“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含“博大牌挂面”),2012年9月有效期满”,该通知第三条说明“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但该通知并未说明2012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可以参照该通知第三条的内容,顺延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