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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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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娟,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被上诉人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秀娟是鑫源公司职工。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秀娟在原告的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张秀娟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秀娟: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2013年4月15日,张秀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张秀娟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源公司与张秀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张秀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鑫源公司对(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需等待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31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2013)郑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3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秀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0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张秀娟在原告鑫源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张秀娟不是原告的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雇佣第三人从事劳务,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必须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第三人既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过上诉人的工资,更未收到上诉人单位制度的制约、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上诉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证明。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不能仅仅依据上诉人将第三人送往医院就将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强加给上诉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特就本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张秀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秀娟答辩称:张秀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关、一二审法院、工伤认定部门查明,上诉人不顾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张秀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其与张秀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