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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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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军富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富,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予岭,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富,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予岭,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彦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志,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星,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国,中牟县刁家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军富因诉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军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予岭、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振软、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文志、王兆才、被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晓国、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向其认为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没有对其认为的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军富起诉。

上诉人韩军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钢材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集体哄抢上诉人的大批钢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却以其他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2013年3月8日上午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任何文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突然和一群公安人员及其它人员六百多人自带重型设备和其他设备来到上诉人承包的场地,将上诉人新建的商业大楼强行拆除,并且抢走了上诉人的大批量钢材占为己有。二、上诉人在强拆前从未收到过强拆文书,也没有收到扣押钢材的各种处罚文书。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只认定被上诉人有利的虚假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3到8证据无效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只认定被上诉人虚假证据,不认定上诉人有利于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违法,确认被上诉人集体哄抢上诉人大量钢材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军富诉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具有诉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石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立

代理 审 判员 王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