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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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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闯、李雅丽诉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闯,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南省卫生厅)。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闯,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南省卫生厅)。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玉瑞,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留闯、李雅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留闯,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李雅丽的出生日期为“91年12月16日”、出生基本情况、父母亲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签发日期项为空白。2008年6月2日被告对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该局协查要求,对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进行了鉴定;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婴儿只能做出生公证,不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方可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被鉴定的证件显示李雅丽的出生日期是“91年12月16日”;被鉴定的证件出生情况、接生机构、签发日期等缺如,出生日期填写不规范,编号字母被涂改掉、编号被涂改模糊,为无效证件。2010年7月12日原告李留闯因对该结论有意见,申请被告重新调查李雅丽的出生情况。被告2010年8月11日对其作出豫卫函妇社(2010)2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I410799362号《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李留闯同志来访要求,被告责成驻马店市卫生局对驻马店市上蔡县菜沟乡卫生院出具编号为I410799362号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过程进行了再调查,补充说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于2008年3月28日由卫生部印制发送到河南,2008年4月14日由上蔡县菜沟乡卫生院领回,因管理混乱,造成该证流失,该证为无效证件。

原审认为,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卫妇发(1995)第10号文件,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填定项目必须齐全。1996年11月15日,卫生部妇幼卫生司发布卫妇幼妇发(1996)第51号文件,通知凡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婴儿,不必补发法定的《出生医学证明》。2001年2月12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卫基妇发(2001)45号文件,规定《出生医学证明》严禁涂改,被涂改的视为无效。本案涉及的编号为I410799362号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李雅丽的出生日期为“91年12月16日”,出生基本情况、父母亲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签发日期项为空白,依照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于1996年启用、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婴儿不必补发、填定项目必须齐全以及被涂改的视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应公安机关要求及原告李留闯的申请,依照上述规定,鉴定编号为I410799362号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件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李雅丽从出生就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签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仅以本案涉及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并未对原告李雅丽的出生情况是否真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留闯、李雅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留闯、李雅丽上诉称:1、我女儿李雅丽于1991年12月在上蔡县蔡沟村乡卫生院出生,该卫生院出具法定医学证明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拿出相关文件证明河南省1996年3月1日开始使用法定的医学证明,以前的不能补发,不符合《母婴保护法》,我女儿因为户口问题而办理的医学证明是有法可依的。3、出生医学证明填写缺项,是医院的问题,因此造成无效,应由被上诉人主动换发。4、蔡沟乡卫生院出具的所有医学证明都缺项,被上诉人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认定无效是错误的。5、昌平公安局让被上诉人鉴定出生证明真假,并未让被上诉人鉴定有没效,且被上诉人没资格鉴定是否有效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李留闯不具备起诉资格。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李留闯任何事项,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在北京昌平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李留闯提供的无效证件和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2、李留闯缺乏当事人李雅丽委托起诉的依据,李雅丽在一审未出庭,李留闯没有出示李雅丽的授权委托书,李留闯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二、“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和补充说明”以及相关行政行为,适用法规依据准确、事实根据清楚、鉴定结论准确无误,一审认定正确。三、对李留闯在法院开庭审理中,伪造证据、伪造公文及印章的违法行为,建议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保留相应权利。2007年-2008年期间,李留闯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昌平区人民法院办理其女儿李雅丽介绍卖淫一案过程中,因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构成伪证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留闯不思悔改,2014年3月2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擅自伪造公文“河南省卫生厅关于I410799362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豫卫函妇社(2010)2号),伪造公文的内容自相矛盾、伪造公文的字体模糊、语句不通、段落不符合公文规范,伪造的”河南省卫生厅印章与原河南省卫生厅印章截然不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伪证罪为由判处李留闯有期徒刑1年6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原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函件系该案中定案证据之一。该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在法庭要求下,李留闯于二审开庭后提供。

再查明:起诉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均不是李雅丽本人亲笔签名,指纹也不是李雅丽所按,系李留闯代签、代按,李雅丽本人经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