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荣,女 ,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中卫,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南办事处”)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上诉人王桂荣、张中卫的委托代理人郭临、陈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8时50分左右,张周在其分管清扫路段长江路CJLDS0038路灯处清扫道路时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周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9日死亡。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无责任。2012年6月4日第三人王桂荣(系张周之妻)、张中卫(系张周之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2年6月6日张中卫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王桂荣、张中卫不服,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张周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第三人经补正材料完整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周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张周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以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周生前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张周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虽然提供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张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其所有继承人或近亲属提出,而不是只有其中的几个人提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上来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基础,只要是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其目的亦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从而保障受伤害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由于张周已经工亡,由其近亲属即其妻子王桂荣和其子张中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由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虽然在工伤认定书中存在只显示一个申请人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来否认张周不是工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张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张周在上午8点50分左右的工作时间清扫到其负责路段长江路CJLDS0038路灯处时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张周的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未向本院举证且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以张周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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