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黎明,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黎明因刘宇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被上诉人刘宇、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原告参加房改,2000年取得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17号院3号楼39号房屋产权。原告、第三人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在原告未亲自到场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将争议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第02011131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告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所作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提出的办理过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张黎明颁发的第02011131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张黎明上诉称:上诉人与刘宇谈朋友期间,刘宇陆续向上诉人借款六万元,用于涉诉的房改房,1995年5月至1997年6月缴纳涉诉房屋的最后一笔房款,购买该房改房价款共计59568.17元。后刘宇开始办理前往美国的手续,上诉人要求刘宇偿还借款。1998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刘宇)愿将其郑州市东明路北17号院3号楼3单元39号房屋过户给乙方(张黎明),以抵其借款;上述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其归属权以本协议为准。产权证将以乙方名义办理,如有困难也可以甲方名义办理,而后按照本协议在拿到产权证一周内过户给乙方;甲方未找到其他住处之前,上述房屋甲方可居住使用,直至过户完毕。” 2000年8月刘宇前往美国,将本案房屋和相关手续交付上诉人。2000年10月,刘宇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因系房改房,上诉人与刘宇在同一单位参加房改,房屋需先办理到刘宇名下。2002年12月,上诉人在征得刘宇同意后,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012年2月24日刘宇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月5日,上诉人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权诉讼,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中止审理申请书,该院在2013年1月30日下发(2012)金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依法中止了本案审理,却又在2014年8月13日作出本案的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此期间,民事确权诉讼中,刘宇申请笔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上刘宇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进一步佐证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系刘宇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实为民事争议,随着本案民事确权诉讼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必然丧失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就应当驳回刘宇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并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刘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过户手续都是虚假的,我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行政案件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对这个问题,争议点在于被上诉人刘宇是否本人到场或者委托他人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被告房管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宇本人到场或者合法的委托他人去办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而上诉人张黎明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在办理涉诉的房屋登记时,被上诉人刘宇并未到场,只是其在电话中征得了刘宇同意后就自行去办理了本次转移登记。那么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在刘宇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作出将其名下房屋转移登记至张黎明名下的登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在相关的民事案件未审结前即恢复行政案件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刘宇起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为张黎明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为纯粹的行政监督诉讼,即单纯因行政行为本身不当提起的诉讼,该诉讼不须对作为基础法律事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定。换句话说,即使上诉人张黎明主张的其基于民事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观点成立,在行政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时仍应当依法办理,如果行政登记行为本身出现职权、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行政不法问题,作为转移登记一方当事人的刘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行政撤销之诉与张黎明、刘宇之间合同确认之诉不存在依据或衔接关系,一审将民事案件诉讼作为中止审理的理由本身欠妥当。其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行为含有纠正不当程序的意义,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