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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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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书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张玉振,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杨西伟,被上诉人马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马书峰系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书峰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豫AB6819号中巴车相撞,致马书峰受伤。同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额部皮肤挫伤;3、右(R)下肢皮肤擦伤;4、右(R)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012年6月7日新密市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峰不承担责任。2013年第三人马书峰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密市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马书峰是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新密市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并没有举出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支持,但未向本院举证且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申请以及被告的受理符合法规、规章的程序要求。故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系工伤证据不足。郑州市人社局以马书峰所受伤害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为由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马书峰下班后的生活休息地点为矿区宿舍,所以其上下班的必经路径都在矿区内,因而排除其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首先、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1)上班地点和下班休息生活地点的行程路线和空间区间,(2)上下班时间(3)工作地点到休息生活地点的行程时间区间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郑州市人社局在没有确定当天马书峰是否上班,没有调查其当天下班时间,没有调查其下班必经路径及必须的时间区间,就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完全是不负责任的。其次、郑州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虽然上诉人为马书峰在矿区提供有宿舍,但并不能成为下班后限制马书峰回家的理由。上诉人并没有限制马书峰在工作时间以外的任何自由,上诉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上诉人为马书峰在内的职工提供休息生活的宿舍就是为了让职工用于下班后的生活和休息,职工从工作地点到宿舍之间路径就是其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区间,从下班时间到宿舍的时间就是其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职工在此时间区间和空间区间之外发生的任何以外均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郑州市人社局认定的“途中”据实来说是“回家途中”而非“上下班途中”。第三、上诉人已经就马书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休息和工作地点均在矿区内,以此证明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并不能成为郑州市人社局为其行政行为不能充分举证的理由。二、郑州市人社局并没有提供其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执法的授权文书,也未在庭审中举证。代郑州市人社局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马书峰向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限。郑州市人社局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马书峰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不能为其行政行为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