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17号 诉讼代表人杨明学,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二友,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杨月娥,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宋永启,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月,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柳郎,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车艺军(又名车五),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遂平县灈阳镇南海居委会西关一组(以下简称西关一组)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明学、李月、柳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车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6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车艺军颁发了遂国用(2005)字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车艺军;座落:建设西路北侧;图号:69.0-98.0;地号:8-110-1;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2065平方米。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1994年1月9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工商局建市场征用土地的批复”(遂政土(1994)1号文)。征用西关一组土地9.51亩。2、1994年1月5日,遂平县工商局“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一份;3、1994年1月5日,遂平县工商局与西关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征用西关一组荒地7.25亩;4、1994年1月6日遂平县工商局与西关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征用西关一组土地2.26亩。5、1994年1月7日遂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下达县工商局建设老城市场项目计划的通知”;6、1994年1月18日遂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1994年5月31日遂平县灈阳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西关市场由灈阳镇负责建设、交魏富治承建。该组证据欲证明:1994年1月,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遂平县人民政府批复征用西关一组非耕地9.51亩建市场,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西关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西关一组土地9.51亩,在取得遂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复及遂平县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场建设由灈阳镇政府实施。第二组:1、灈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车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3、遂平县灈阳镇政府与车艺军于2004年7月5日填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4、遂平县灈阳镇政府与车艺军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5、遂平县灈阳镇政府于200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关市场部分房地产转让给车艺军,要求办理转让手续;6、土地转让登记卡一份。7、车艺军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收据两张;8、车艺军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缴纳的办证费用票据及契税完税凭证。该组证据欲证明:遂平县灈阳镇政府将西关市场内20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9.3万元,转让给车艺军,车艺军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款,并缴纳了相应契税,且该土地转让经过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第三组证据:1、2004年10月9日车艺军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车艺军将转让取得的20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2、2004年10月9日地籍调查表一份。欲证明:该宗土经过地籍调查,南北长82.6米,东西长25米;3、2005年1月18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车艺军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欲证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将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车艺军的事实;4、车艺军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欲证明:车艺军已按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2005年1月5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公告一份。欲证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土地登记审核公告程序;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欲证明:遂平县政府为车艺军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审批登记程序;7、土地登记卡一份。欲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车艺军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填写了土地登记卡。 原告西关一组诉称,1993年为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惠及本地居民,由遂平县灈阳镇政府出面协调,原告与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意欲使用现107西环路路东与建设路交叉口路北,面积约十八亩的土地在西关建一贸易市场。该贸易市场经一年多的建设,初具规模,因多种因素未实现设计经营,闲置九年,到2005年第三人在院内简易大棚经营家具,期间第三人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协议,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费用。根据该宗土地客观状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闲置两年以上未按原用途使用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归还给西关一组。2014年6月,第三人拆除简易棚顶,擅自建造三层钢构房屋,原告对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的合法性产生质疑,随选派代表与第三人交涉,才得知被告于2005年为第三人颁发有第095号国土证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该宗地一直是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在国家政策改变前,原告一直承担该宗地的农业税;2、原告不知该宗土地在什么时间,什么理由,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告也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3、被告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将国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5)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西关一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争议宗地四邻现状。2、证言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车艺军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与原告协商,群众未知情、签字。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县政府为第三人车艺军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当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该宗土地未经征用补偿,系集体土地不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车艺军述称,被告对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依法进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