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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营营不服栾川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栾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营营,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栓柱,男,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盛草飞,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宗魁,男,系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栾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营营,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栓柱,男,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盛草飞,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宗魁,男,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见,男,系该局狮子庙镇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梁金兰,女,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赵营营不服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栾公(狮)行罚决字(2014)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栾川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营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栓柱,被告栾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宗魁、马天见和第三人梁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栾公(狮)行罚决字(2014)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8日下午,梁金兰在狮子庙镇狮子庙街东头因倒垃圾与赵栓柱发生争议。争吵过程中,梁金兰又与赵栓柱女儿赵营营发生撕扯,导致梁金兰受伤住院治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营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8日20时10分和同年同月13日由被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2、2014年3月8日梁金兰的报案材料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梁金兰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父亲赵栓柱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3月29日对证人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3月30日对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4月2日对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赵营营因其父赵栓柱与第三人梁金兰发生争执,原告赵营营因劝解平息事态与第三人梁金兰撕扯和梁金兰绊住台阶坐在地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5日对出租面包车司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梁金兰从狮子庙镇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8日对狮子庙卫生院医生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梁金兰曾就近治疗,因其头部未发现有明显需要外科处理的外伤,为明确诊断是否是脑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8日23时出据的住院证一份、2014年3月15日出据的出院证一份和2014年3月19日出据的诊断证明一份以及栾川县人民医院出据的收费票据二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梁金兰因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和左侧额叶脑软化灶住院治疗以及住院花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栾川县狮子庙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15日制作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曾多次主持原告赵营营和第三人梁金兰进行调解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4年4月1日,原告栾川县公安局制作的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已告知原告赵营营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八组证据: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制作的栾公(狮)行罚决字(2014)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赵营营诉称:第三人梁金兰和其父亲赵栓柱同为狮子庙镇人民政府的清洁工。二人因工作发生争执,其闻讯赶到后,前去劝解未果,双方发生撕扯,被周围的群众拉开。原告赵营营认为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同时不存在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对这起治安案件的处理执法主体适格,是从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履职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公正,适用法条正确,处罚适当,建议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营营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供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赵营营没有殴打或者伤害第三人梁金兰的行为和故意。第三人梁金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是说明有关本案证据已提交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原告赵营营对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存在有虚假成分,并认为第三人梁金兰住院病情和伤情与其相互撕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缺少司法诊断证明。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则认为原告赵营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且证人蔡某某、杨某某事前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就这两份证据,证人没有区分证据的异同和说明应采信哪份证据,故应属无效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下午,第三人梁金兰在狮子庙镇狮子庙街东头因倒垃圾与同事赵栓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赵营营闻讯赶到现场劝导双方撤离未果,第三人梁金兰又与原告赵营营发生撕扯,最后梁金兰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以原告赵营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赵营营处以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原告赵营营不服,于2014年4月29日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复议审理期间,原告赵营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获被告栾川县公安局的批准,栾川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栾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栾公(狮)处罚决字(2014)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营营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应在查清事实,明确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从而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作用。而在本案中,原告赵营营诉称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而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营营存在殴打他人行为和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所以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显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告赵营营的行为性质,没有合理定性,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原告赵营营殴打他人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栾川县公安局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栾公(狮)行罚决字(2014)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栾川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宏远

审判员  郑 云

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