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栾行初字第15号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男,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女,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孟津县工商局),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慧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灿峰,男,系孟津县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宇,男,系孟津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男,系河南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小强诉孟津县工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徐小强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申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孟津县工商局邮寄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超峰、乔娅丽。被告孟津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宇、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中旬,徐小强从偃师市城关镇全喜副食销售部吉向伟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饮料(330ml×24瓶)30件,购进价47元/件,销售价50元/件,已销售21箱;“健力宝”牌饮料(560ml×12瓶)50件,购进价27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40件;“健力宝”牌饮料(2000ml×6瓶)30件,购进价32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15件。当日,徐小强从河北中社新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中社旭日”牌饮料(250ml×20盒)1024箱(其中核桃花生饮料400箱,枸杞阿胶饮料624箱),购进价21元/箱,销售价30元/箱,已销售899箱,另促销赠送90箱。分别又购进“汇源”牌珍果饮蜜桃汁饮料(200ml×18包)500箱,购进价17元/箱,销售价20元/箱,已销售440箱,另促销赠送46箱。2013年2月2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已获违法所得7214元,上述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0960元。徐小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据该法八十四条之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法标准(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徐小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214元;二、没收旭日核桃露(250ml×20盒)12箱、枸杞阿胶(250ml×20盒)23箱、汇源珍果饮(200ml×18包)14箱、健力宝橙蜜味(330ml×24瓶)9箱、健力宝橙蜜味(560ml×12瓶)10件、健力宝柠檬味(2000ml×6瓶)7件、健力宝橙蜜味(2000ml×6瓶)8件;三、罚款204800元。
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2月26日由被告制作的立案审批表1份;2、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孟工商强字(2013)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和财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在履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徐小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销售食品饮料的事实,经研究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和拟证明对原告徐小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销售的食品饮料予以扣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由被告制作的2013年4月3日和同年5月1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份,拟证明处罚前已告知原告徐小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28日被告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津县工商局向原告徐小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于2013年2月2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2013年3月1日现场笔录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徐小强经营的食品饮料进行扣押和对商品抽样送签化验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3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25日由被告孟津县工商局制作的对原告徐小强进行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小强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事实和其对获取非法所得7214元的认可。第六组证据:2013年5月8日和同年7月18日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小强对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作出的孟工商强字(2013)010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3年9月2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洛工商复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徐小强诉称:第一,被告孟津县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亮证执法,且没有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第二,孟津县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未经授权和其同意强行侵入私人住宅,实属暴力执法。第三,被告孟津县工商局处罚前没有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补办相关手续,而是一味的对其实施苛刻、严厉的行政处罚。最后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未经许可的个人销售行为,不应定性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孟津县工商局辩称:原告徐小强以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亮证执法的诉讼理由是不实之词,在对其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和执法全程录像中足能反映这一点。同时在由其主导的检查中,则由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配合执法,原告徐小强在诉讼中也认可在自己家中从事销售活动,因此应视为经营场所与住所地重合。第三就关于原告徐小强在开庭前申请增加的诉讼理由,对其定性错误,是未经许可从事个人销售的行为,而不是所谓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原告方对法条的误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函盖“食品生产和加工与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等内容。故认为对原告徐小强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小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徐小强在案件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对被告孟津县工商局当庭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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