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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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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道群,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洪斌。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道群,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洪斌。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李道群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群,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因家庭矛盾到被告处进行了虚假申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法办理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将该证撤销后,原告多次拿生效的法律文书到被告处要求恢复原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均不予理采。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请求恢复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同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不作为,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房屋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80条的规定,故被告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房屋登记不予受理(补充材料)告知单一份;

2、关于恢复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一份;

3、2014华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原告李道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房产登记资料齐全,被告却违反程序不予受理。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2014华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

《房屋管理办法》第17条、第33条、第80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进行产权登记提交的材料不足,被告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29日,原告李道群及其妻王兰英与李志海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原告李道群在华龙区南海路供应小区豫苑新村的房产出售给李志海,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为李志海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道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华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道群向被告处申请其恢复原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以原告李道群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补充材料)告知单,告知单中显示不予受理的原因如下:“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华法行初字第29号判决已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申请将房屋恢复到其名下,无法律依据”。同年8月15日原告即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李道群作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在接到原告李道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及时作出答复,如因原告材料不齐全,被告应依法告知其需补正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而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陈雨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