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道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继业。 委托代理人许飞。 第三人李建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中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飞、第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4)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7日17时许,在濮阳市京开道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李建新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老板李道中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李道中与李建新在吵架过程中,相互推搡对方,后李道中对李建新实施殴打,被在场人员拉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道中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 原告李道中诉称,被告认定本案为刑事案件,且已按刑事案件立案,被告向检察机关请求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理由驳回,因构不成刑事案件,被告直接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程序违法。被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原告在“相互推搡”过程中也受轻微伤,被告只对原告处罚,不对第三人处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2012年1月17日17时许,在濮阳市京开道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李建新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老板李道中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李道中与李建新在吵架过程中,相互推搡对方,后李道中对李建新实施殴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当天被告要求第三人李建新去鉴定,李建新坚持不去,次日,李建新要求作伤情鉴定,根据鉴定结论,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李建新被故意伤害立为刑事案件。因李道中对李建新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第三次鉴定。2012年7月2日李建新又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新左耳膜外伤性穿孔,间接外力(如打耳光等)可以形成”。结合几次鉴定结论,通过调查,2012年9月12日,被告决定对李道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退回。2013年9月4日,被告对李道中作出处罚决定,李道中不服诉至法院。后华龙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李道中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属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又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建新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打架的事实,从三份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受到了伤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李建新被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2012年9月12日,被告对李道中取保侯审。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李道中作出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4)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05规定,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该细则第26-05规定,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2012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李道中涉嫌犯罪立为刑事案件,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李道中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4)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4)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张瑞芳 审判员 鲁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