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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马军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马军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马军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涛,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明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军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红平、王永涛,第三人马明义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1日为第三人马明义颁发了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马明义,使用权面积为253.96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至农信社,西至路,南至路,北至马军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明义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明;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2001年4月16日马军义与马明义签订的协议书;5、土地登记卡。

原告马军义诉称:原告为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居民,在本社区有5间房屋一处院,坐落在文化路北侧。原告出路经马明义房屋中间2.5米道路通行到文化路,此路系历史形成。近日,马明义在通道上安装大门,并用砖堵塞通道,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多次劝阻,马明义拒不改正错误,并称通道其具有使用权。经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办给了马明义。原告认为,该通道系历史形成,公共所有,被告办给马明义做宅基地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办证未经四邻签字,未公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马明义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马军义持有的驻市国用(2005)第6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证明;3、1991年3月12日签订的马德龙父子分家协议书;4、2001年4月16日马军义与马明义签订的协议书;5、原告马军义摘抄六里庄宗地图;6、证人马德龙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7、证人马合龙当庭证言;8、证人马秀云当庭证言。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马明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影响原告马军义的通行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明义述称:第三人马明义与原告马军义弟兄分家时,因当时马军义在后排没有通道,第三人才同意在自己宅基地中间留通道让马军义同行。后来在马军义向西的通道已经打通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不侵犯原告马军义的合法权益。原告马军义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内容,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马军义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驿城区橡林街道六里庄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证明;2、证人马凤莲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马凤玲的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一栏中马军义签名的内容提出异议,指出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非其所捺。因被告当庭不能确定系马军义所签,且未能让地籍调查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因上述证明注明内容互相矛盾(马凤莲证明马军义找其看土地证原件,马凤玲也证明马军义找其看土地证原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马德龙、马合龙、马秀云证明马凤莲、马凤玲与马军义有矛盾,多年互不来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2日,马德龙与其长子马乐义、次子马军义、三子马明义签订父子分家协议书。其中马明义分得位于橡林乡塘坊庄村六里庄组,南邻驻泌公路的四间平房,马军义分得南邻马明义平房的五间瓦房。协议注明,马明义四间平房中间有2.5米宽的通道,作为马军义的出路,直通驻泌公路,任何人不得影响通行。2001年4月16日,马军义与马明义在分家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两家过道问题作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细致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马明义房屋中间的过道直通驻泌公路,路面宽2.5米,主权属于马军义,但不能改变路的性质和作其他用途。2001年4月,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新华土地管理所依据马明义的办证申请,对马明义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的宗地草图标明马明义宅基地中间有2.5米宽道路,2001年8月8日又补充了一份宗地草图,此图不再显示2.5米宽的道路。2001年8月3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批为第三人马明义颁发了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东西长16.28米,南北宽15.6米,面积为253.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明义名下(包含中间东西宽2.5米,南北长15.6米的道路)。2013年,第三人马明义封堵了2.5米的道路,马军义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马军义得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明义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于2014年1月20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第三人马明义房屋中间的2.5米宽通道系其父亲马德龙建房时为后面房屋通行所留,在1991年分家时,该通道被确定为原告马军义房屋的向南的出路。2001年4月,第三人马明义与原告马军义再次协议确认该通道属于原告马军义的出路,任何人不得妨碍通行,不能改变道路的性质。上述协议系为了消除家庭矛盾,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共同遵守。2001年,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为自己所有,属于违反协议。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登记办证过程中,未对第三人马明义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在未征得原告马军义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马明义名下,其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马明义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后,改变道路状况,堵塞道路,侵犯了原告马军义的合法权益。原告马军义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明义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明义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