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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毛长山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毛长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毛长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工作人员。

原告毛长山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陈华欣,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毛长山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关于“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你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毛长山申请信息公开邮件内容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毛长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一份);

2、关于对毛长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一份;

3、对毛长山申请信息公开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毛长山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件单据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求了意见,被告根据该意见进行了答复。

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手续》,郑州市国土局回复:经查“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使用面积为56597.61平方米。2013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向被告申请一份政府信息,内容为:请公开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并附2014年4月16日向国土局申请的回复。被告的答复内容为:毛长山,你申请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你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原告认为,被告应用法律条文不对,被告与市国土局互相推诿扯皮,互不负责,此信息明明是被告制作保存的,应该由被告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不作为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重新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8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及内容。

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14)85号)一份。

该证据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内容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及内容。

4、《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

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所做的答复违法。

5、郑国用(2013)第023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但不予答复,其行为违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长山向郑州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向毛长山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可到国土局查询,作出答复的当日将答复书邮寄至原告。故,被告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原告2014年4月24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及“第十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可到市国土局查询”,并留下联系电话。上述行为符合规定,合法、适当。毛长山不服上述答复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7月2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4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综上,被告已对毛长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行为合法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延期答复的相关程序,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第四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的回复,且恰恰证明了被告答复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就相关事项所履行的内部查询程序,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