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韩校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新庄,男,汉族,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栓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4月24日韩校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当日受理后,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中牟县人民政府和李栓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校庄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庄、曹克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均,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第三人李栓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原告韩校庄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复议申请书一份;
2、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一份;
3、(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4、(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5、小潘庄村委会2007年5月29日证明一份;
6、小潘庄村委会2010年7月9日证明一份;
7、李栓记1998年3月14日购地交款收据一份;
8、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队2007年2月11日,金额800元);
9、2010年5月30日韩校庄诉李栓记民事诉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李拴记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影响其实际利益
第二组证据:
1、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
2、土地登记卡二份;
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
4、2006年9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5、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
6、河南省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一份(2006.09.04);
7、韩校庄定界图一份;
8、(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一份;
9、韩校庄用地定位图一份;
10、韩校庄用地红线图一份;
11、申请征地书一份;
12、征地协议一份;
13、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一份;
14、韩校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5、韩校庄缴款收款收据一份(1999.8.10);
16、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一份;
17、地籍调查表一份;
1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19、(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中牟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涉案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等,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拴记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组证据:
1、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
2、王让海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李拴记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第四组证据: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
第五组证据:
郑州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延期作出。
第六组证据:
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在合法期限内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组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中院一审判决维持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组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终审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九组证据:
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审理该案的相关证据:
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李栓记不服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一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11.16);
2.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李栓记不服牟国用户(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一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情况说明(含附件一、附件二1号材料(2010年)牟建停字第203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2号材料用地红线定位图一份;3号材料(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4号材料是违法建筑物附图;附件三)。
该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重新审理期间,中牟县人民政府仍未能提交涉案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拴记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等;且涉案土地证已被注销。
第十组证据:
(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李拴记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第十一组证据:
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小潘庄李拴记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该组证据证明韩校庄提交的票号为0081256票据不实。
第十二组证据:
李拴记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申请书及郑政(复中通)字(2010)328-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案件重新审理依法中止。
第十三组证据:
李拴记、中牟县人民政府、韩校庄身份证明及相关委托材料。
该组证据证明李拴记、中牟县人民政府、韩校庄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组证据:
郑政行复办(复恢通)(2014)20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
第十五组证据:
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补)(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补正书及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十六组证据:
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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